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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自王文久處承包其向隆興土木包工業( 下稱隆興公司)、東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武公司)及乾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 隆公司)所承作之高雄市屏山國小防漏工程多處,與工人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 、王良魚、賴泰榮、吳聖雄等人完成該工程後,甲○○明知上開工人均僅領受新台幣 (下同)數千元不等之薪資,竟與王文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以受領薪資需製作薪資表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年初,隆興公司、東武公司、乾隆 公司需製作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時,向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榮 、吳聖雄等工人取得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榮以及吳聖雄之妹妹 吳淑萍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明知謝瑞榮、謝慶川二人並未從事上開工程,竟 仍將謝瑞榮、謝慶川二人之身分證影本,連同甲○○本身及上開所收取之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共九人)全部交予王文久,授意王文久得自行製作員工支付薪資所得表,並 由王文久在高雄市某不詳之刻印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謝瑞榮、謝慶川二人之 印章後,即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十九之五號王文久住處,由王文久持上開證件及 印章,未經謝瑞榮、謝慶川之同意,並超過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 泰榮、吳淑萍等人之授權範圍,偽造隆興、東武、乾隆三公司於八十年度一月至十二 月份,由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榮、吳淑萍、謝瑞榮、謝慶川等 人向隆興、東武、乾隆三公司領取高於其實際所得之員工薪資支付表後,先後連續三 次交付予隆興、東武、乾隆等三家公司,使不知情之隆興、東武、乾隆等公司負責人 陳清喜、林玉堂、邱耀堂(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製作該八人於當年在各 該公司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王良魚、賴泰 榮、謝瑞榮、謝慶川、吳淑萍及隆興、東武、乾隆等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依原判決附表記載,上訴人與王文久偽造謝瑞 榮、謝慶川、王良魚、葉水龍、劉朱美杏、顏進楷、賴泰榮等七人八十年度之工資所 得均為四十八萬元,偽造吳淑萍該年度之工資所得二十二萬八千元等情。而據王文久 於第一審證稱:「(謝瑞榮等人之)身分證是甲○○拿給我的,叫我各虛報二十幾萬 元」云云(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判決並援引王文久之上開供述為 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如均屬實,則上訴人提供謝瑞榮等人之身分證予王文久時,既僅 囑王文久「各虛報二十幾萬元」,何以王文久竟分別虛報為四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八 千元,原因何在﹖究上訴人與王文久如何謀議﹖其意思合致之範圍為何﹖原審未予查 明。另原判決附表編號㈢部分係指上訴人與王文久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王良魚之工 資表,原判決理由四-㈢又說明「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既為被告(上訴人)同意, 並與王文久共同偽填金額,則就被告部分之薪資表,既為被告自行製作,即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可言(被告有權製作)」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嫌矛 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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