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
告訴人江鑑仁之慫恿下,始冒用李秀伴之名義簽發本票,江鑑仁稱「不知情」,並非
實在,且江鑑仁係於告訴上訴人涉犯
詐欺罪,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上訴人之犯罪不
足證明,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始又提起本件告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江鑑仁之指訴、上訴人之
自白、
證人李秀伴之證述,卷附本票十七
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二號民事判決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
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原
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且查:㈠江鑑仁有無慫恿上訴人冒用李秀伴名義簽發本件本票,要屬其是否涉犯教唆
罪之問題,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基礎無涉。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係對江鑑仁以上訴人參加其所召
集之互助會,竟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拒不付款,共積欠會款新台幣十八萬元,
迭經
催討均無結果,指上訴人涉犯
詐欺罪之告訴,認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見原審卷第五頁)。與本件係認上訴人參加江鑑仁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一年
五月間標取會款後,冒用李秀伴名義簽發本票交付江鑑仁,用以支付日後之死會會款
等情之事實並不相同,二者顯非
同一案件,自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所指
,殊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