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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五五○、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 於原審辯稱扣案之文宣品非上訴人製作,且該文宣內容並無誹謗他人之意而引為自己 文宣資料,上訴人乙○○對散發文宣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 決內說明是否採取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 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法條競合,原判決認係想像 競合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競選期間,互提質疑對方之文宣, 乃民主政治競選過程之當然方式,本件上訴人發出之傳單,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 圖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意圖使南投縣第十二屆竹山鎮長候 選人鄭印清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鄭印清並毀損鄭印清 之名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各一年及 均緩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 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 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 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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