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是其弟劉群賢提議及動手拆機車零件,其有 勸劉群賢不要拆,並僅站在機車道上,其並未參與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竊盜,為 事實上之爭辯,並謂其以活動扳手及鉗子行竊並非携帶兇器竊盜,對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