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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藥師,……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明 知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不知名之藥物,係經中央衞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之禁物 ,附表㈠編號二、三不知名之藥物,亦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連續以附表 ㈠所示之單價,……出售附表㈠所示偽藥、禁藥予不知情之中醫師蘇聰明及其他不特 定之顧客,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福康藥局,明知不詳姓名之男子推銷附表㈡ 所示不知名之藥物一批,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予販入,擬轉售予他人圖利 ……」云云,既援引附表為事實之一部,自應將附表附於原判決書,始為適法,原 判決竟疏未檢附,其事實之認定顯有欠缺,理由亦失所依據。此點於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曾予指明,原審竟仍疏於檢附,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謂 參酌上訴人於其住處二樓被查獲附表㈡之偽藥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販賣附表㈠ 之偽藥、禁藥之行為,應無疑義云云(原判決理由五),然上訴人如被查獲所謂附表 ㈡之偽藥,何以即當然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所謂附表㈠之偽藥、禁藥,原判決疏未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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