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三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外國音
樂曲名辭典」,究竟是否由蕭宏欣負責策劃﹖有無同意掛名主編﹖
證人吳佳倩之
證言
,先後不符,原判決未依請求傳訊蕭宏欣,即依吳佳倩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列名為「
外國音樂曲名辭典」一書之編譯,
乃出自案外人蕭宏欣之推荐,被告不知上訴人未曾
同意。自有未盡調查
證據能事之違誤。㈡依吳佳倩之證述,本件辭典主編及「編者的
話」應係七十二年即已完成,而上訴人掛名主編之事係在七十三年蕭宏欣畢業以後,
原判決認定事實已有矛盾;況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始調任政戰學校音樂系
教官,而蕭宏欣係七十六年上半年始透過張偉民傳話欲找有音樂背景者掛名,再參以
證人黃龍生曾證稱:「如辭典就沒有編者的話」,則原判決僅以吳佳倩證稱係蕭宏欣
交給伊,即臆測上開辭典所附「編者的話」係出自蕭宏欣所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被告經年從事編輯出版工作,對
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
稔,被告如欲徵詢上訴人掛名,理應親自為之,不可能僅憑蕭宏欣片面之詞,即予採
信。且被告非以音樂為專長,則其發行音樂辭典必須找一音樂科班出身之人掛名,此
為被告冒用上訴人名義之動機所在,乃原判決竟認本件如非蕭宏欣從中推荐;並告以
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被告豈能知有「乙○○」其人﹖豈又有冒用上訴人為編譯者之
必要,即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依證人黃龍生、賴景豐、吳佳倩、李泰臨等
人之證述,足認上訴人列名「外國音樂曲名辭典」乙書之編譯,係出於蕭宏欣之推荐
,「編者的話」亦係蕭宏欣所撰寫,縱如上訴人所指未經其同意,惟因被告並不知情
,其因蕭宏欣之推荐誤認業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
故意,從而
其出版行銷,亦難認其明知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
背法令情形。至證人蕭宏欣既曾多次出庭作證,前後證言雖有不符,然已
足證確曾從
中洽談並商請上訴人為該書主編,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記敍甚詳,尚難僅以原審未再傳
訊蕭宏欣即指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主張證人吳佳倩、蕭宏
欣所述時間上矛盾並與上訴人任職政戰學校時間不符,及被告從事編輯出版工作多年
,為免糾紛,如欲徵詢上訴人掛名,理應親自為之,不可能假手他人等語均屬單純事
實認定問題。並僅憑己意,漫指原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
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楊 文 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