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
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等相關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又上訴人已受原法院合法
傳喚,而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明,向原法院陳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陳述,依法
逕行判決。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於
審判期
日當天送其母至醫院急診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
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