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告訴人風火輪機車雜誌社
負責人陳惠嬌之指證,
參酌原判決附表所示客戶出具之證明單據及上訴人承認收取上
開帳款而未交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
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本院
為
法律審,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由他人任意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其所辯屬
實,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