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
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柯成吉之供詞,而為論斷
,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
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就原審
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
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