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因台北市攤販職業工會決定購買未上市之中華銀行股票後,
有人認為不妥,其
乃私下經工會幾位理、監事之同意而另以其本人之名義購買上市之
股票等語,認為難予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
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之
適法行使職權,漫事
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