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亦直承不諱,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因
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本院自
屬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