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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常業重利,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戴春相等四人分於第一 審偵、審中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所供貸放款項之情節,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索取重利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細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出於急迫而向上 訴人借款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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