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
行求賄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
自白,
參酌證人許再賢之證詞及其所具報
告書,
扣案現金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等相關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行賄
犯行,並辯稱是警員聽錯了云云,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
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行賄,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