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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等相關證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空口主 張其所收取之帳款係遺失而非侵占,進而指摘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責云云,為單純事實 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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