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
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林渭鍵之指證及其所
提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安生醫院覆函,
參照上訴人承認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頭
部等處八刀之供述等
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己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本案究係障礙未遂或
中止未遂之
法律適用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