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訴人 陳繼組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無故
寄藏手槍,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葉靜芳、郭惠萍之
證言,
扣案槍、彈及其鑑驗結果,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
據資料,詳加指駁。殊無採證違法或
適用法則不備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知悉其友人黃武山所寄藏之旅行袋內藏有槍、彈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
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證人郭惠萍、潘
國強、葉靜芳、陳飛黃等人,均於第一審偵、審中受合法
訊問,原判決復已說明如何
取捨其證言之
心證理由,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
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