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丘文聰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後駕駛無車牌、大燈已損壞無法照明之報廢小貨車,於夜
間撞及路旁行人吳塗墻,致其死亡,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飛快逃逸
等情,因而論處上訴
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科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
項,亦已敍明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肇事後逃逸,惟已坦認
犯行,頗有悔意,且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並
參酌其品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況等語,而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殊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上
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於原審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
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