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 宋華鈴
被 告 鄭麗惠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誣告其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伊不在場,不可能對於被告為傷害行為
等情,亦已依憑目睹
證人黃進國於
另案之證詞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一言涉及,
徒憑陳詞,主張不在場,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置其供承追逐被告之事證於不顧,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