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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 宋華鈴   被 告 鄭麗惠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誣告其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主張伊不在場,不可能對於被告為傷害行為等情,亦已依憑目睹證人黃進國於 另案之證詞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一言涉及, 徒憑陳詞,主張不在場,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置其供承追逐被告之事證於不顧,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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