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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訴人 黃玉秋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自字第五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惠文、張 素貞之證詞,及上訴人在另案被訴妨害家庭時,自承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與被告 認識,於同年月十六日被警查獲一次,繼於同年十月底搬○○○鎮○○路與張素貞 同所賃住,在此賃租期間,所需租費由被告支應,而被告通常二、三天來一次,每次 或逗留一、二十分鐘或稍事停留即走,僅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再度被警查獲當夜留 宿而已等詞;上訴人在其父反控被告妨害家庭(按當時上訴人未滿二十歲)一案中 ,供認被告並未限制伊之行動自由,伊在居所可自由使用電話,被告只交代伊不要讓 家人知道住處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於上開賃租期間,上班如常,並無所謂自由被剝 奪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用語不當而原判決未加糾正之枝 節事項,並斷取證人陳惠文片段供詞,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審依憑上開事證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援用 錄音帶作為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可議,惟原判決經除去此項證據,依其 他資料顯仍應為同一事實之判斷,則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自不得 執以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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