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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親屬名義簽發三紙本票交予高鳳蓮為債 權之擔保,係應高女之要求而為,與擅自簽發他人之本票情形不同。又原判決事實認 定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已累積借款八十萬元,而理由卻謂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二月 四日借款已達八十萬元,互不一致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未經其 父母黃璟、黃蔡阿菊、妹黃美琴、妹婿吳祺鳳之同意,盜用等之印章,先後以之為 共同發票人偽造本票三紙交予高鳳蓮。理由載明係上訴人辯稱:其需用資金,才向高 鳳蓮借款週轉,累積至八十三年二月四日達八十萬元等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 與卷內資料不符及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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