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
訴人等利用習懷德、朱建銘等急迫用錢之際,貸與金錢,然對於其二人究於何時開始
借錢?所借多少?利息為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收取一百二十元或一百八十元等項,
均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概括認定上訴人
所獲不法利益達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究係如何認定,亦未據說明,
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
證人習懷德及朱建銘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上訴人之聯名收據、地下錢莊收入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表、客戶資料表、帳簿、薪資表、退票回收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有罪判決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
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起,從事重利貸款,恃以為業,以每萬元收取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日息
,
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從中獲取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重利
等情
,其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雖原判決未更為說明各個借款詳情,或表
明錢莊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包含有若干之倒帳等語,但此僅係文字上之簡略而已,尚
非所謂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