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定上 訴人等利用習懷德、朱建銘等急迫用錢之際,貸與金錢,然對於其二人究於何時開始 借錢?所借多少?利息為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收取一百二十元或一百八十元等項, 均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概括認定上訴人 所獲不法利益達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究係如何認定,亦未據說明,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習懷德及朱建銘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上訴人之聯名收據、地下錢莊收入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表、客戶資料表、帳簿、薪資表、退票回收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有罪判決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 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等自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起,從事重利貸款,恃以為業,以每萬元收取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日息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從中獲取二千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重利等情 ,其理由內引用之證據所顯示者亦係如此,雖原判決未更為說明各個借款詳情,或表 明錢莊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包含有若干之倒帳等語,但此僅係文字上之簡略而已,尚 非所謂之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