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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七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在 偵查中承認自己為傑盛當舖負責人,但上訴人籍設台中縣太平鄉,以鐵工為業(家中 有鐵工廠之設備),從未涉足當舖,此項事實足證上訴人實為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當 初上訴人係因共同被告施能賢、張文棋(均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之哀 求,始在檢察官前冒充當舖負責人,然法院對於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是否 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審疏未查明上情,復對於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李大鈞、施能賢、張文棋及承辦警員等,均未予傳訊,即遽下判斷,其判決自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施能 賢、張文棋及借款人李大鈞、王金地、黃世名、周榮昌等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從 事重利貸款業務,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亦已依據卷內事證 詳予指駁。按上訴人是否設籍台中縣太平鄉﹖其家中有無鐵工廠設備﹖以及案發時承 辦警員有否目睹上訴人在當舖內﹖其實情如何,均無碍上訴人所應成立之常業重利罪 。故該事實之存否,顯非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說明,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審理中,除供稱:「(案發時)我不在 場,請傳警員」一語外,別無調查證據之聲請;且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終結 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要調查時,上訴人亦供稱:「無」,則上開所謂未依聲請 傳訊證人李大鈞等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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