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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向張廷貴購入安非他命,擬轉售給年籍不詳之「吳啟煌」,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利潤及五百元之車費等情,然上訴人已在偵查中陳述二千五百元均 為代購安非他命之車資,而非警訊所稱之二千元利潤外加五百元車資,原審就上訴人 先後矛盾之供述,雖已傳喚警員易延慶及劉明琴,卻不待其到庭作證,即逕依上訴人 不實之警訊自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其判決自有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上訴人係在等候「吳啟煌」前來取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依其認定,雙方並未完 成交易,原判決竟論以販賣既遂罪,其主文與事實即屬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購入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所謂單 採警訊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情事,上訴意旨前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 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先後供詞不同,已詳敍其證據取捨之心證 理由;對於所聲請傳訊之警員易延慶與劉明琴,認無傳訊之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指為違法,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必要,其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其犯罪即屬既遂(參見二十五年非字第 一二三號判例),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意圖獲取差價而販入安非他命,其行為自係 既遂。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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