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向張廷貴購入安非他命,擬轉售給年籍不詳之「吳啟煌」,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利潤及五百元之車費
等情,然上訴人已在
偵查中陳述二千五百元均
為代購安非他命之車資,
而非警訊
所稱之二千元利潤外加五百元車資,原審就上訴人
先後矛盾之供述,雖已
傳喚警員易延慶及劉明琴,卻不待其到庭作證,即逕依上訴人
不實之警訊
自白,
作為犯罪之唯一
證據,其判決自有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
,上訴人係在等候「吳啟煌」前來取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依其認定,雙方並未完
成交易,
乃原判決竟論以販賣
既遂罪,其主文與事實即屬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詞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有
意圖販賣而購入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所謂單
採警訊自白而為事實之認定情事,上訴意旨前開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之,
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先後供詞不同,已詳敍其證據取捨之
心證
理由;對於所
聲請傳訊之警員易延慶與劉明琴,認無傳訊之必要,亦已說明其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自由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指為違法,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必要,其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其犯罪即屬既遂(參見二十五年非字第
一二三號
判例),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意圖獲取差價而販入安非他命,其行為自係
既遂。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