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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共犯王士杰携帶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是否可供 兇器使用,亦已依據事證詳為敍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所指原判決誤引之法條,判決本文以外之附錄條文, 此原非刑事訴訟法上應行記載之事項,故雖有誤記,仍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按該附錄屬便民措施之一種,旨在方便當事人參考)。至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 見,就原判決已敍明足危害人體安全之螺絲起子,辯論其屬性,為事實上之爭執;或 僅憑泛詞,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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