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欣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台北往木柵行駛,途經辛亥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非不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隧道內與右側行進之機車緊臨併行,以致其車右前車頭
保險桿擦撞及右側同向由陳珠杞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致使陳珠杞人車倒地
,因而胸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肇事後託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
案,並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為
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係以上訴人業已坦承於
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珠杞死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發生刑案紀錄表
可稽,而被害人陳珠杞係因車禍致胸腹腔出血死亡
,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足
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理
應知悉該規定,竟不加以遵守,且當時道路並無障碍物,視距良好,
足證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中
所稱
:其車在隧道內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右側有很多機車行駛,伊就靠中線一點,至肇事
地點時,有聽到伊車右側有「叩」「叩」之聲,伊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見被害人機車
倒於其車右側前後輪之間,人則躺於右前輪前面一點,其大客車車身只有右前車角外
側處有新擦撞痕,有可能該處與輕機車擦撞等語;
參照肇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大客
車略朝東北停於辛亥隧道西向東外側車道,左前車角跨於車道線上南距車道線○‧二
公尺,輕機車之左側則於大客車右側車身旁朝西北,機車刮地痕起點則位於外側車道
南距路緣僅○‧八公尺,略朝東北延伸長一‧九公尺;再參以交通隊補充資料記載大
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外側擦痕、右前車身前車門輪弧前沿下方擦痕、輕機車右前手把
刮地痕等各節研析,上訴人之車速應稍快於輕機車,且有擦撞同向右側之輕機車致其
倒地之情事,足證上訴人確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車自後擦撞同行於右側之被害人機車而肇事,為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為
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二三八四號意見書及該
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交四字第四二一四七號函附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北市交
鑑意字第四五六七號覆議意見書
可考,益證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珠杞係
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傷重不治,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
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
,隨即託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業經
承辦警員林榮鴻提出報案資料到庭證實,則上訴人係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無
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審酌上訴
人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其條件為上訴人除與公司連帶賠償新
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外,另單獨承擔四十五萬元之賠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
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量處
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乘騎機車,能否行駛
快車道,殊非無疑;且案發時路人為其施行人工呼吸後,曾表示被害人有喝酒;而當
時為下班塞車時段,機車任意穿梭行駛,因而擦撞上訴人之車肇事,應非上訴人之過
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辛亥隧道內設有二綫車道,無快慢車道之分,原判決
所援引之肇事現場圖已有明示;而所謂被害人喝酒,並未指陳調查之途徑,徒託空言
,無可稽考。執此指摘,自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專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無前科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核其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其經此懲罰,信已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應認所
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