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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開設 「同揚車行」,確係從事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偵查證人王建雄(按偵查卷內證人 有王建雄,並無王清雄,上訴狀所載王清雄係王建雄之誤),亦證述上訴人僅從事 汽車買賣,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辯護意旨狀說明之事項,均不予採 納,復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從事汽機車買賣、租賃,並無違法經營貸款 業務等語,認係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對於共同被告林瑞明否認參與犯罪及證人王建 雄於偵查中有利上訴人之供證,均認與事實不符,為飾卸、迴護之詞,亦一一予以指 駁(以上原判決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 事項,仍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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