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諭知
緩刑叁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向拖吊人員表示將車暫行拖吊至路旁停放而已,並未同意
拖吊至全晟企業有限公司修護廠情事,從而伊在前案向派出所申告汽車被偷竊,即非
誣告行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上訴人並無誣告行為
,原審未查明事實,遽為判處罪刑,雖有緩刑之
宣告,仍屬是非不明、審判不公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