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出其販賣
之安非他命,係向邱金城購買,邱金城並因此而
為警查獲,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
顯
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賣出之安非他命,係向邱金城販入,
且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僅得減輕
其刑
而非必須減輕,原判決未
適用上開條文
予以減輕,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執以指摘
,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