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行竊時
持有之螺絲起子,係在被害人店內臨
時取用,並未以之作為兇器等語,認為不能解免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係犯
加重竊盜罪,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