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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黃俊棋 、陳威榮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黃俊棋、陳威榮,於第一審訊問時係為求交保,始承認犯行 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威榮核無必要,均已 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證人黃俊棋於檢察官偵查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雖曾供稱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云 云,惟其又稱:上訴人亦曾給伊安非他命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 ,就其所供與上訴人共同購買、一起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 判決未予斟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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