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
自白,
暨證人即受讓安非他命之黃俊棋
、陳威榮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
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黃俊棋、陳威榮,於第一審
訊問時係為求交保,始承認
犯行
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陳威榮核無必要,均已
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證人黃俊棋於檢察官偵查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雖曾供稱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起吸用云
云,惟其又稱:上訴人亦曾給伊安非他命拿回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
,就其所供與上訴人共同購買、一起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因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原
判決未予斟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