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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一六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聰明及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邱麗足分別於警訊時之陳述,經 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扣押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及空夾鏈袋一捲,為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與陳聰明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陳聰明於警訊時,係受 刑求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云云,及陳聰明、邱麗足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 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 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查本件原判決於上訴人犯罪部分,並未認定扣押有電子秤一台,上訴 意旨另稱:電子秤非伊所有,原判決認係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與事實不符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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