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四、一六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聰明及另一
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邱麗足分別於警訊時之陳述,
暨經
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
扣押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及空夾鏈袋一捲,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與陳聰明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陳聰明於警訊時,係受
刑求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云云,及陳聰明、邱麗足
嗣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
為係
卸責或廻護之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
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又查本件原判決於上訴人犯罪部分,並未認定扣押有電子秤一台,上訴
意旨另稱:電子秤非伊所有,原判決認係伊所有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與事實不符
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