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通常租車犯
罪,均將車牌號碼加以
變造或以膠布全部蓋住,以避免被人抄下號碼,循線追查,原
判決認定其以租得之汽車犯罪而仍駕駛牌照明顯之原車逃逸,顯與事理有違;又依被
害人沈坤賢之指述,當時其距逃逸之小客車五公尺,則其能否看清車號,尚滋疑義,
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查明該小客車車牌曾否經變造,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指述其手提無線對講機被竊後,渠目擊下手行竊之二人係搭乘
另一人駕駛之牌照號碼VH-七七一七號福特天王星一千八百西西自用小客車逃逸,
當時其距該車五公尺,不可能誤認,
參酌上訴人
自承被害人手提無線對講機被竊之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高雄縣鳳山市興全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
,並未借與他人各情,認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因而論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
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當天並
未去苗栗行竊云云為不足採,
證人蔡宗頴、范敬揮二人所為證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
,同不足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按原審係依被害人指述其係當場抄下行竊之人駕駛之小客車車型及牌照號碼,而
被害人距該車僅五公尺,無誤認可能,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時租得該小客車使用並未
借予他人各情,認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核與事理不悖,而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
反證據法則,而就證據之
證明力任意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車牌有變造之情形而請求調
查,其在
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況原
審
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
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
「沒有。」有筆錄記載
可按,亦
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
事。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