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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上 訴 人 戊○○         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三七四六、二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技士, 上訴人丙○○則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 國八十年一月間,甲○○獲悉台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民代表大會曾提議疏浚新店溪, 與上訴人乙○○、戊○○及丁○○謀議,由戊○○以當地人士名義,於八十年五月 三日,以防範颱風造成災害,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准予就地取材為由,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達到採取該河川砂石之目的,俟機轉讓牟利。 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甲○○及丙○○分別代表水管會及台北縣政府前往戊○○申請地 點會勘,甲○○當天未表示意見,而於同月二十四日出具:「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 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之會勘意見,即 實質上可當場採取土石,違背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而圖利戊○○等人。丙○○明知甲 ○○所出具之會勘意見,顯逾越水管會之職權並有違反法令之處,竟將之附於會勘紀 錄,且未將會勘紀錄抄送水管會等機關審核,使戊○○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書而圖利 戊○○等人。戊○○、乙○○與丁○○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之不法利益將本件工程權利轉讓與陳啟宗(共同被告,已因竊盜罪判刑確定), 丁○○另向陳啟宗取得二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丁○○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 間,與丙○○在台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飲宴時,對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十萬元,丙○○收受時不知其為金錢,返家發覺後,於翌日寄還丁○○。戊○ ○、乙○○、丁○○及甲○○等人將上開許可權利轉讓予陳啟宗時,必預見陳啟宗將 盜採砂石出售牟利,而等亦與陳啟宗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在獲准之河川附近盜採砂石三萬四千餘立方 公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並將所得五百五十萬元知 追繳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代表水管會前往戊○○申請地點會勘,竟違背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於同 月二十四日出具實質上為可當場採取土石之水管會意見書,以圖利戊○○等人等情, 但甲○○出具之會勘意見書,究竟違背河川管理規則何規定,事實欄未予明白認定, 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僅以甲○○於會勘後以水管會之立場所表示之意見,顯非正當 ,業據其主管即水管會第一組組長張延光證述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二)之 4),資為論處甲○○罪刑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有可議。㈡依卷附之台北縣政府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記載,該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使用區域坐落於新店市○○段一-一 ○A,一-三○六A河川地,戊○○與陳啟宗訂立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亦記載 戊○○願將上開河川地之施設蛇籠護岸之權利讓與陳啟宗,有該使用許可書及轉讓契 約書影本(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頁),依證 人即水管會第一組組長張延光之證述,如申請人係根據台北縣政府出具之許可書核准 事項將廢土石料運離現場,即不能以盜採砂石論處(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 號卷第一五三頁),原判決亦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陳啟宗除在核准許可之部分採取砂石 外,又未經許可違法盜採七十公尺(見原判決理由二之(一)之2)。但戊○○等人 僅將上開河川公地之施設蛇籠護岸之權利讓與陳啟宗有如前述,陳啟宗逾越許可範圍 盜採砂石部分,是否亦在彼等謀議範圍,又原判決既認定將該權利讓與陳啟宗,係戊 ○○、乙○○及丁○○三人所為,甲○○既未參與,憑何認定甲○○亦預見陳啟宗將 在許可範圍外盜採砂石,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論甲○○等人竊 盜罪,亦有可議。㈢依卷附戊○○、陳啟宗訂立之轉讓契約書,戊○○等人係以三百 萬元將該工程轉讓與陳啟宗,戊○○、乙○○亦稱:最後以三百萬元達成協議(見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六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陳啟宗雖供述共給付丁 ○○五百五十萬元,但亦表示包括監督工程費用,丁○○亦稱:三百萬元是轉讓權利 ,二百五十萬元是工程費用(分見第一審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一九號卷第七十六頁 、第八十八頁)。原審雖以丁○○所稱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工程費用一節不足採信, 因而認定本件工程轉讓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但與卷附轉讓契約之記載顯不相符,與 戊○○、乙○○二人之供述亦相互歧異;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係由 丁○○、戊○○、乙○○三人朋分,甲○○、丙○○二人既無所得,何竟干犯法紀, 圖利彼等,亦滋疑義,原審未就上開各點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 認定丁○○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與丙○○飲宴時,對丙○○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十萬元賄賂,但丁○○究竟要求丙○○違背何種職務,則未明白認定,而依原 判決之認定,丙○○於八十年六月間,將甲○○出具之會勘意見附於會勘紀錄上,加 載會勘結論四:「台北水源特區管理委員會意見附后(如附件)」,且未依規定將會 勘紀錄依公文處理程序抄送水管會等機關審核而使戊○○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後, 其圖利行為業已終了,丁○○為何又於戊○○取得河川地使用許可書後之同年十二月 單獨向丙○○行求賄賂,其目的為何﹖與本案有無關係﹖此與丁○○是否牽連犯行賄 罪至有關係,原判決亦未明白審認,事實既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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