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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係依憑 上訴人甲○○、共犯陳志祥等之自白,被害人林奇順、劉朝日、林進雄之指訴,及卷 附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以台中縣警察局鑑識人員判別石昇公司起火原因時,尚未發現有人縱火 ,僅依業主劉朝日之供述,研判為電線短路引起,並非正確,應以上訴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者為可信。又以上訴人主張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之說,尚非可取,在理由內依 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 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審法院 就上開刑求之抗辯及扣案證物,均已踐行調查程序,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 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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