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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情事,上訴人於警訊係供稱以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向綽號「林仔」者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原判決竟認上訴人 以一萬元向綽號「林仔」者購買三公克之安非他命,然後分裝販賣,採證自有違誤; 又上訴人係幫高文政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高文政因被警員查 獲,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才誣指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況證人李基海、周新欽、 林振芳(阿林仔)亦均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竟採高文政於警訊不實 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尤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之安非他命係向 綽號「林仔」以每三公克價款為一萬元購買,是打電話祕書留話聯絡,再約定時間地 點交貨,購買後再分裝販賣給一些已忘記其姓名、綽號之男子,向伊買安非他命者都 打伊電話0000000號或呼叫器000000000聯絡等語。承辦之警員龔志 毅(原判決誤為龔毅)、吳東昇、劉佩瑀均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均係依 上訴人之供述,據實記載,並未使用不當之方法取供製作筆錄等語。而高文政於警訊 、偵審中亦先後指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向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是先打上訴人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再約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交貨等 語。原判決依憑上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警員龔志毅、吳東昇、劉佩瑀之證詞,證人 高文政之證言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七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綽號「林仔」以每公克三千三百元販入安非他 命後,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住處,以每小包○‧一公克一千 元之價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三次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僅幫高文政買安非他命,高文政因被警 員查獲,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才誣指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之辯解,認不足採 ,亦敘明理由,予以指駁,其採證尚無違誤,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查證 人李基海、周新欽、林振芳(阿林仔)僅證稱等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能 進而證明上訴人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故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高文政 ,亦與證據資料無違。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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