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在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僅有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原判決僅憑查
扣之安非他命、空塑膠袋、電子磅秤、帳冊等物,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其採證有違
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所舉傳之
證人蘇淑惠、楊琪煌、李樸威
,固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然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
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之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
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詞、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含包裝重一○一‧三公克)、分裝用之空塑膠袋四十八
個(小空塑膠袋四十七個及裝小塑膠袋之中塑膠袋一個)、電子磅秤二個、帳冊,及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四一○九一七號函
所附檢驗成績書等證據,
參酌帳冊上載有(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賣出安
非他命之對象(均以綽號或代號記載)、日期、數量、欠帳數額及包數、餘量數量
等
情,且記載「一切從『零』開始」、「『財富』人中之龍」等語,綜合判斷,認定上
訴人
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之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得
心證之判斷理由,其
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證人蘇淑惠、楊
琪煌、李樸威所供之證詞,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然亦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