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
路○段○○○號經營雙心休閒咖啡廳,
容留良家婦女陳信后、丁秀惠、林思韻、馬如
婷及周淑娥等人,使為猥褻之行為或與人姦淫,並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僱請邱智煜
(已判刑確定)為經理,負責現場業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持續經營,藉其收入維
生,以之為常業,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
為警查獲,扣得
彼等營利抽
取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及保險套三十一個。上訴人、邱智煜仍基於同一
常業犯意,與蔡鳳鳴(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在同址
繼續容留良家婦女陳信后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以之為常業,
嗣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上訴人、蔡鳳鳴仍不思檢點,基於同一犯意,夥同
謝木德,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
經營鍾情伴唱西餐廳,容留良家婦女陳碧珠、林秋燕、詹志芳、曾珮瑄、周淑娥、翁
春祝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抽款圖利,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扣得
彼等抽取之現款三千六百元,及保險套五個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除所引誘者為良家婦女外,並以犯前二項之罪
為常業,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同條第一、二兩項之特別規定,而獨自成立
單純一罪。
故構成該條第三項之罪時,即無併論以同條第一項罪責之餘地。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應
成立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竟併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條文,認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見原判
決
正本第六頁正面十一行,第七頁正面第十行、第十一行),已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次查陳信后於警訊中
自承其非良家婦女(見偵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卷第七頁),另
在鍾情伴唱西餐廳查獲之陳碧珠、翁春祝、曾珮瑄、詹志芳、周淑娥及林秋燕等人,
亦非良家婦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聯合機動
臨檢小組檢查紀錄第四點後段
所載:「
以上小姐均曾有與客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紀錄」云云
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卷
第八頁),而原判決卻認定上開婦女均係良家婦女,二者互異,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又陳碧珠、翁春祝、曾珮瑄、詹志芳、周淑娥、林秋燕均證稱:「鍾情伴唱西餐廳
負責人為謝木德,負責介紹男客及收受金錢」「甲○○在店內之工作性質,亦係坐檯
小姐」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
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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