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在台北市○○○ 路○段○○○號經營雙心休閒咖啡廳,容留良家婦女陳信后、丁秀惠、林思韻、馬如 婷及周淑娥等人,使為猥褻之行為或與人姦淫,並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僱請邱智煜 (已判刑確定)為經理,負責現場業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持續經營,藉其收入維 生,以之為常業,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等營利抽 取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及保險套三十一個。上訴人、邱智煜仍基於同一 常業犯意,與蔡鳳鳴(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在同址 繼續容留良家婦女陳信后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以之為常業, 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上訴人、蔡鳳鳴仍不思檢點,基於同一犯意,夥同 謝木德,共同意圖營利,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台北市○○○路○段○○○號 經營鍾情伴唱西餐廳,容留良家婦女陳碧珠、林秋燕、詹志芳、曾珮瑄、周淑娥、翁 春祝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抽款圖利,以之為常業,至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扣得彼等抽取之現款三千六百元,及保險套五個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除所引誘者為良家婦女外,並以犯前二項之罪 為常業,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同條第一、二兩項之特別規定,而獨自成立單純一罪。 故構成該條第三項之罪時,即無併論以同條第一項罪責之餘地。原判決既謂上訴人應 成立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竟併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項條文,認其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見原判 決正本第六頁正面十一行,第七頁正面第十行、第十一行),已有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次查陳信后於警訊中自承其非良家婦女(見偵字第一七三二九號卷第七頁),另 在鍾情伴唱西餐廳查獲之陳碧珠、翁春祝、曾珮瑄、詹志芳、周淑娥及林秋燕等人, 亦非良家婦女,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聯合機動臨檢小組檢查紀錄第四點後段所載:「 以上小姐均曾有與客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紀錄」云云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卷 第八頁),而原判決卻認定上開婦女均係良家婦女,二者互異,實情如何,應予究明 。又陳碧珠、翁春祝、曾珮瑄、詹志芳、周淑娥、林秋燕均證稱:「鍾情伴唱西餐廳 負責人為謝木德,負責介紹男客及收受金錢」「甲○○在店內之工作性質,亦係坐檯 小姐」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 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