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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桃園縣○○鄉○○村○○路○○○號凌毅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合十小沙彌」、「戲鳥小沙彌」、「砍柴小沙彌」、「 挑水小沙彌」、「讀經小沙彌」及「說狗小沙彌」、等雕塑品係藏悟閣古佛精緻佛雕 社之著作物,為圖銷售,竟未授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上址仿製上開雕塑 品,售予他人牟利,並以上為常業,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擅自仿製之雕塑品「合十小沙彌」一百十四個、「戲鳥小沙彌」一百八十五個、 「砍柴小沙彌」七十個、「挑水小沙彌」七個、「讀經小沙彌」四十七個及「說狗小 沙彌」二百三十四個及未完成雕塑品「賞鳥小沙彌」十九個、「挑水小沙彌」一○九 個與模具五個,因認被告涉犯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之 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銷售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被告無罪之景鎮市公證處聲明人曹開錦之聲明書,其內容係稱:「 我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出具了景內證字第二一四四號公證書,係在中國大陸內使 用的公證書,在香港、台灣、澳門及國外均無效」(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既謂「 在香港、台灣、澳門及國外均無效」,則景德鎮市公證處景內證字第二一四四號公 證書之證明力,即受影響,是該聲明書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提示被告,令其辯解,乃竟未提示或告以要旨(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復未於判決 中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 遽採為無罪之根據,即難謂法。原審引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前開公證書是否真正, 因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復未經調查,且公證員曹開錦又否認該公證書之效力 ,故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證據,不免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弮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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