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桃園縣○○鄉○○村○○路○○○號凌毅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合十小沙彌」、「戲鳥小沙彌」、「砍柴小沙彌」、「
挑水小沙彌」、「讀經小沙彌」及「說狗小沙彌」、等雕塑品係藏悟閣古佛精緻佛雕
社之著作物,為圖銷售,竟未授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在上址仿製上開雕塑
品,售予他人牟利,並以上為常業,
迨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為警持
搜索票查獲,並
扣得擅自仿製之雕塑品「合十小沙彌」一百十四個、「戲鳥小沙彌」一百八十五個、
「砍柴小沙彌」七十個、「挑水小沙彌」七個、「讀經小沙彌」四十七個及「說狗小
沙彌」二百三十四個及未完成雕塑品「賞鳥小沙彌」十九個、「挑水小沙彌」一○九
個與模具五個,因認被告涉犯舊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之
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
意圖銷售擅自重
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據以判決被告無罪之景鎮市公證處聲明人曹開錦之聲明書,其內容係稱:「
我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出具了景內證字第二一四四號公證書,係在中國大陸內使
用的公證書,在香港、台灣、澳門及國外均無效」(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既謂「
在香港、台灣、澳門及國外均無效」,則景德鎮市公證處景內證字第二一四四號公
證書之
證明力,即受影響,是該聲明書
乃一對被告不利之
證據,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
提示被告,令其辯解,乃竟未提示或告以要旨(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復未於判決
中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與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
遽採為無罪之根據,即
難謂為
適法。原審引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前開公證書是否真正,
因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復未經調查,且公證員曹開錦又否認該公證書之效力
,故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證據,不免速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弮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