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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在 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二號前,遭黃朝明等人圍毆,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 家拿取其所有之糞叉一支至上址,推開半掩之門,以糞叉刺向坐於門邊之黃朝明臉部 ,因黃朝明及時閃避,始未被刺中,經在場之郭初梗將糞叉奪下,報警查獲,扣得 糞叉一支等情。因將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郭順民證稱:「甲○○與黃朝明平日素無仇隙,當天可能是喝酒之關係,才 會刺黃相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黃朝明至我家找我泡茶,我 坐於較裡面處,黃朝明兼門坐,甲○○突推開半掩之門,刺向坐在門邊之黃朝明臉部 ,因黃某預有警覺,閃躲得宜,始未被刺中,郭某刺完即回頭跑出去,並未追殺黃朝 明,我父郭初梗即追出去搶下糞叉」(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被害 人黃朝明亦供稱:「……甲○○衝進來,突持糞叉往我頭部刺來,刺未中,甲○○即 逃開,並未繼續追殺我」(見同上卷第二十頁),證人郭初梗證稱:「……甲○○手 持糞叉刺向黃朝明頭部,一刺未中,回頭即逃離」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依 上證據,上訴人僅於酒後僅刺黃朝明一下(未成傷),即刻停止,未再追殺,並逃離 現場,且與被害人復無仇隙,是其主觀犯意,究係殺人,抑係傷害,原審未予究明, 難謂允洽。又郭初梗於警訊中證稱:「沒有親眼看到甲○○刺殺黃朝明,當時情形是 黃朝明告訴我的」云云(見警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然其於第一審卻 證稱:「……我確實看到被告刺向黃朝明之頭部左側,黃看到閃躲未刺到,……」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二者互異,其證言顯有瑕疵,何者為可採﹖原審竟在究 明前,採取郭初梗第一審之證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顯然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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