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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承包供應盧宗信(另案偵辦)鋪設沄水國民小學堤防 工程之砂石,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經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課申請許可, 即雇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戴獻添及卡車司機簡文漢、林文鏞(均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分別由戴獻添駕駛挖土機,簡文漢、林文鏞 駕駛卡車,至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沄水橋上游二百七十公尺處之行水區內,擅自盜採 砂石,運至沄水國小供鋪設堤防,該處經挖採砂石後,灘岸僅留細砂及泥土,水流速 度增加,而加速侵蝕灘岸,足以導致堤岸崩塌,並對附近橋樑安全造成影響,而致生 公共之危險,同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雇用知情之挖土 機司機、卡車司機擅自盜採砂石。上訴人是否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並未查 明認定,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科,自屬可議,事實尚欠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自屬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上訴人在原審曾狀稱雇請林文鏞到沄水溪載運砂 石者係陳善讀而非上訴人,請求傳訊陳善讀(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林文鏞在 原審亦供稱:叫我去載運砂石的人是我的老板陳善讀(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 五十四頁、第九十四頁背面)。實情如何,原審亦認有傳訊陳善讀調查之必要,惟經 傳喚後,未俟其到庭供證,遽行判決,復疏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難昭折服。綜上所述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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