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承包供應盧宗信(
另案偵辦)鋪設沄水國民小學堤防
工程之砂石,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未經向嘉義縣政府水利課申請許可,
即雇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戴獻添及卡車司機簡文漢、林文鏞(均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分別由戴獻添駕駛挖土機,簡文漢、林文鏞
駕駛卡車,至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沄水橋上游二百七十公尺處之行水區內,擅自盜採
砂石,運至沄水國小供鋪設堤防,該處經挖採砂石後,灘岸僅留細砂及泥土,水流速
度增加,而加速侵蝕灘岸,足以導致堤岸崩塌,並對附近橋樑安全造成影響,而致生
公共之危險,
迄同月二十二日十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本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雇用知情之挖土
機司機、卡車司機擅自盜採砂石。上訴人是否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並未查
明認定,遽
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科,自屬可議,事實尚欠明確,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本院自屬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㈡上訴人在原審曾狀稱雇請林文鏞到沄水溪載運砂
石者係陳善讀
而非上訴人,請求傳訊陳善讀(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林文鏞在
原審亦供稱:叫我去載運砂石的人是我的老板陳善讀(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
五十四頁、第九十四頁背面)。實情如何,原審亦認有傳訊陳善讀調查之必要,惟經
傳喚後,未俟其到庭供證,遽行判決,復疏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難昭折服。
綜上所述
,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