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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㈡字第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第八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間,以急需用錢為由,徵得何金標同意,以何金標名 義向被告甲○○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由何金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委 託代書即被告丙○○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乙○○於同年五月初,以辦理換單付息為由,向何金標詐取身分證 及印鑑章,與甲○○共同謀議,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擅自填寫發票日七十九年 五月十日,到期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廿萬元、廿萬元、十 萬元之本票四紙,由乙○○背書並加蓋何金標印鑑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甲○○預做 借款之擔保。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乙○○、甲○○、丙○○共謀,以債務人為何金 標,債權人為甲○○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丙○○再委託不知情之職員 洪素貞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何金標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一百五十萬元 之抵押權。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乙○○、甲○○、丙○○三人復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 ,偽造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由丙○○再委託不知情之職員陳惠如持向台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登記。均使各該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該登記簿之正確 性及何金標。因認乙○○、甲○○、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甲○○二人另共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科刑部分之判決,另為無罪之知,並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載其取捨證 據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卷查原判決依憑第一次七十萬元抵押借款,何金標同時簽發同額本票由乙○○背 書後交付甲○○,第二次追加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時,循例簽發支票,顯屬在 何金標授權範圍。與一般商場習慣無違,難指違背論理法則;簽發之面額與抵押債權 金額一致,亦無越權行為,無須就此再予調查。㈡第二次何金標所交付之證件,係為 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係新借八十萬元連同舊欠七十萬元合併追加設定,並 非僅辦理七十萬元舊欠之「換單」,何金標、乙○○所供均屬不實,原判決已說明其 理由,故有關「換單」之內涵,即無庸深究。㈢丙○○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抵押權登 記前後,何金標曾多次以電話聯繫,並交付乙○○完整證件轉交代書丙○○,為原判 決理由所載明,則丙○○未要求何金標親自前來代書事務所辦理有關手續,難指有何 情弊。㈣丙○○在偵查中供稱,其在電話中告知何金標:乙○○、甲○○要辦第二次 追加抵押貸款設定,惟設定金額若干不知,請其自行向地政事務所查問等情(見第三 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以下),原判決理由因而記載丙○○清楚告知何金標:乙 ○○、甲○○要辦追加抵押貸款設定。並無違誤。原判決以系爭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 元第二次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丙○○於同月十七日即告知何 金標將設定追加抵押權登記,何金標並未阻止,參以何金標於同月七日、八日均曾打 電話到丙○○代書事務所等情觀之,何金標指稱其不知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不足採信 。經核與情理無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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