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㈡字第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第八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間,以急需用錢為由,徵得何金標同意,以何金標名
義向被告甲○○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由何金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委
託代書即被告丙○○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七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作為上
開借款之擔保。
詎乙○○於同年五月初,以辦理換單付息為由,向何金標詐取身分證
及印鑑章,與甲○○共同謀議,
意圖供行使之用,由甲○○擅自填寫發票日七十九年
五月十日,到
期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廿萬元、廿萬元、十
萬元之本票四紙,由乙○○背書並加蓋何金標印鑑章於發票人欄後,交付甲○○預做
借款之擔保。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乙○○、甲○○、丙○○共謀,以債務人為何金
標,債權人為甲○○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丙○○再委託不知情之職員
洪素貞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何金標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一百五十萬元
之抵押權。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乙○○、甲○○、丙○○三人復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
,偽造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並由丙○○再委託不知情之職員陳惠如持向台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為二百萬元登記。均使各該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該登記簿之正確
性及何金標。因認乙○○、甲○○、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甲○○二人另共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
科刑部分之判決,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維
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載其取捨
證
據得
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
乃屬
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卷查原判決依憑第一次七十萬元抵押借款,何金標同時簽發同額本票由乙○○背
書後交付甲○○,
嗣第二次追加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時,循例簽發支票,顯屬在
何金標授權範圍。與一般商場習慣無違,難指違背論理法則;簽發之面額與抵押債權
金額一致,亦無越權行為,無須就此再予調查。㈡第二次何金標所交付之證件,係為
設定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係新借八十萬元連同舊欠七十萬元合併追加設定,並
非僅辦理七十萬元舊欠之「換單」,何金標、乙○○所供均屬不實,原判決已說明其
理由,故有關「換單」之內涵,即
無庸深究。㈢丙○○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抵押權登
記前後,何金標曾多次以電話聯繫,並交付乙○○完整證件轉交代書丙○○,為原判
決理由
所載明,則丙○○未要求何金標親自前來代書事務所辦理有關手續,難指有何
情弊。㈣丙○○在
偵查中供稱,其在電話中告知何金標:乙○○、甲○○要辦第二次
追加抵押貸款設定,惟設定金額若干不知,請其自行向地政事務所查問
等情(見第三
七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以下),原判決理由因而記載丙○○清楚告知何金標:乙
○○、甲○○要辦追加抵押貸款設定。並無違誤。原判決以系爭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
元第二次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丙○○於同月十七日即告知何
金標將設定追加抵押權登記,何金標並未阻止,參以何金標於同月七日、八日均曾打
電話到丙○○代書事務所等情觀之,何金標指稱其不知第二次抵押權設定,不足採信
。經核與情理無違。
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