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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丁○○       丙○○       己○○       乙○○       戊○○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係 澎湖縣山水港籍「惠龍發」號漁船船長,與上訴人即該船船員甲○○(民國八十一年 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丁○○(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於民國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丙 ○○(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乙○○及戊○○等六人,共同意圖營 利,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於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自澎湖縣山水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海,以補 給為藉口轉往高雄縣興達港漁市場南邊,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自不詳大貨車上 ,搬運牛蛙四千零八十八公斤、甲魚二百十六公斤等管制物品論之物品,欲走私出口 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圍頭,交付由「阿清」事先約好之魚販「黃先生」,於同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市安平港外海四浬處尚在我國領海範圍內,經警查獲,始 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 並以上訴人甲○○、乙○○、丁○○、戊○○、丙○○所辯:「不知要運往大陸地區 ,係船長己○○接洽的,伊等並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量 未遂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指摘為 違法。卷查上訴人等均屬漁船船長、船員,本次出海並非從事捕魚工作,而係赴魚市 場邊從大貨車上搬運大批牛蛙、甲魚上船,顯非正常作業,上訴人甲○○等船員辯稱 不知情,顯無可採。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均坦承五萬元是六人一起分(見第一審卷第二 十頁),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以五萬元代價受僱走私搬運牛蛙、 甲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己○○在第一審審理中就法院所問:對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有何陳述﹖答稱:是實在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其在原審復供稱: 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從而原判決理由載稱其坦 承不諱,並無不合。懲治走私條例就走私物品之數額、重量授權行政院規定公告,此 一處罰條件,行為人尚難以不知情為由而免責。原判決已就不宣告緩刑詳述其理由, 並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據為量刑之標準,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亦無違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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