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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罹 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有犯罪習慣,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竊盜 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刑前強制工作,甫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連續在台北市各 地,利用夜間以爬窗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法,竊取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甲所 示)。其中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陳俊國之身分證後翌日(八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九住處,撕去陳俊國身分證上之照片, 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陳俊國之身分證,並在長春路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者偽造陳俊 國之印章一枚。隨後基於概括犯意,持用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連續至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陳俊國之 名義,聲請開戶,偽造陳俊國有關開戶資料之私文書及印文、署押,予以行使申領上 開四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共四本及金融卡四張,足生損害於該四金融機關與陳俊國(詳 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私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姚國泰住處行竊未遂時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 陳俊國」印章一枚、「陳俊國」名義存摺四本及金融卡四張及其持有變造之「陳俊國 」身分證一枚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 所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所載時地其進入屋內欲行竊,惟尚未著手竊取財物,其在 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偷被害人於錦森手錶,係遭刑求所致,其餘犯行均屬自首供出, 應予減刑云云,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逾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卷查原判決附表甲編號該次犯行之贓物雖未查獲,惟不妨碍其犯罪之成立;上訴 人在警訊之自白,並無刑求情事;且僅就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自首依法不得依自首 規定減刑;原判決均詳載其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該次之贓物,警察發 還被害人者縱有錯誤,然與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無涉,難指違法。原判決並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法等情事,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 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 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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