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三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罹
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為
精神耗弱之人。其有犯罪習慣,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
竊盜
罪,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刑前強制工作,甫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連續在台北市各
地,利用夜間以爬窗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法,竊取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甲所
示)。其中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陳俊國之身分證後
翌日(八十四年一
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九住處,撕去陳俊國身分證上之照片,
換貼自己之照片,
變造陳俊國之身分證,並在長春路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者
偽造陳俊
國之印章一枚。隨後基於概括犯意,持用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連續至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陳俊國之
名義,
聲請開戶,偽造陳俊國有關開戶資料之
私文書及印文、署押,予以行使申領上
開四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共四本及金融卡四張,足生損害於該四金融機關與陳俊國(詳
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私益。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姚國泰住處行竊未遂時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
陳俊國」印章一枚、「陳俊國」名義存摺四本及金融卡四張及其
持有變造之「陳俊國
」身分證一枚
等情。已詳載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暨適用之法律,並以上訴人
所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
所載時地其進入屋內欲行竊,惟尚未
著手竊取財物,其在
警訊及
偵查中承認有偷被害人於錦森手錶,係遭刑求所致,其餘
犯行均屬
自首供出,
應予減刑云云,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逾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卷查原判決附表甲編號該次犯行之
贓物雖未查獲,惟不妨碍其犯罪之成立;上訴
人在警訊之
自白,並無刑求情事;且僅就
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自首依法不得依自首
規定減刑;原判決均詳載其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所示該次之贓物,警察發
還被害人者
縱有錯誤,然與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之基礎無涉,難指違法。原判決並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採證違法等情事,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
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
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