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
文
諭知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欄則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
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罪,須以行
為人明知係走私物品,而仍
故意為之運送,為
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事實,應記載
於判決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
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竟無隻字認定或論
及上訴人係明知且故意運送走私物品之事實及
證據,徒以上訴人答應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代價為綽號「阿榮」運貨,率即論與「阿榮」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置上訴
人「但我不知是未稅洋煙」之一再辯解於不顧,已有未合。而
扣案之未稅洋菸既認定
係「阿榮」
意圖營利而販入,則「阿榮」欲自販入地點運回高雄市,此項運送行為乃
販入該菸類之當然結果,不能再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㈢原判決事實欄略謂「甲○○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與『阿榮』到達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在該地等
候,由一不詳姓名男子引導至台中市○○路路邊,該不詳姓名男子自另一地方載運上
開洋菸至台中市○○路路邊,甲○○即
搬運上開洋菸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
旋運送
該未稅洋菸返回高雄市……」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記載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依警訊筆
錄及第一審審判筆錄
所載,上訴人係供稱其與「阿榮」駕車至台中市○○路後,該不
知名男子即將其車子開走,其與「阿榮」在該處等候,後來該名男子把車子載貨回來
,其即與「阿榮」將車子開走等語,上訴人並無搬運上開洋菸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
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㈣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為賺取一萬元之運費,而將本件未稅洋菸自台中市運回高雄市,上訴人只不過係
暫時
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僅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
,而無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科處刑罰之適用。且原判決不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款,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㈤上訴人未曾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有六、七十歲之雙親需上訴人奉養,請宣告
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主文
諭知上訴駁回,理由內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八條,誤載為三百八十六條,但此顯係出於誤寫,非不得以
裁定更正之事項,並不影
響於判決主旨,要難執以指為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
訴人受與其有運送走私物品
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榮」不詳姓名男子以一萬元代價僱用
,答應為「阿榮」將查獲時完稅價格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四萬
八千五百包,自台中市運至高雄市
等情,理由內亦說明
上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
、
偵查中
坦承不諱,則原判決自係認定上訴人明知而仍故意運送前述走私物品,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而故意運送前述走私物品之事實,不無誤會。再上
訴人既有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此項
犯行自
難謂包括於綽號「阿榮」者之販入未稅洋
菸行為中,亦難謂其行為僅單純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而已,原判決論以運送走私
物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
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阿榮』到達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在
該地等候之一不詳姓名男子前來引導上訴人至台中市○○路邊,等候自另一地方載運
上開洋菸至台中市○○路邊,旋由上訴人搬運上開洋菸至所駕駛之小貨車上,運送該
洋菸返回高雄市」(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此項書面陳述,而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指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
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