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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主 文知上訴駁回,據上論斷欄則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罪,須以行 為人明知係走私物品,而仍故意為之運送,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要件事實,應記載 於判決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論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竟無隻字認定或論 及上訴人係明知且故意運送走私物品之事實及證據,徒以上訴人答應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代價為綽號「阿榮」運貨,率即論與「阿榮」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置上訴 人「但我不知是未稅洋煙」之一再辯解於不顧,已有未合。而扣案之未稅洋菸既認定 係「阿榮」意圖營利而販入,則「阿榮」欲自販入地點運回高雄市,此項運送行為乃 販入該菸類之當然結果,不能再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㈢原判決事實欄略謂「甲○○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與『阿榮』到達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在該地等 候,由一不詳姓名男子引導至台中市○○路路邊,該不詳姓名男子自另一地方載運上 開洋菸至台中市○○路路邊,甲○○即搬運上開洋菸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運送 該未稅洋菸返回高雄市……」云云,惟理由內並未記載憑以認定之證據。且依警訊筆 錄及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係供稱其與「阿榮」駕車至台中市○○路後,該不 知名男子即將其車子開走,其與「阿榮」在該處等候,後來該名男子把車子載貨回來 ,其即與「阿榮」將車子開走等語,上訴人並無搬運上開洋菸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 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㈣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 下,為賺取一萬元之運費,而將本件未稅洋菸自台中市運回高雄市,上訴人只不過係 暫時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僅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持有」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 ,而無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科處刑罰之適用。且原判決不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款,而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亦有可議。㈤上訴人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有六、七十歲之雙親需上訴人奉養,請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理由內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八條,誤載為三百八十六條,但此顯係出於誤寫,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並不影 響於判決主旨,要難執以指為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 訴人受與其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榮」不詳姓名男子以一萬元代價僱用 ,答應為「阿榮」將查獲時完稅價格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四萬 八千五百包,自台中市運至高雄市等情,理由內亦說明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坦承不諱,則原判決自係認定上訴人明知而仍故意運送前述走私物品,上訴 意旨指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而故意運送前述走私物品之事實,不無誤會。再上 訴人既有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此項犯行難謂包括於綽號「阿榮」者之販入未稅洋 菸行為中,亦難謂其行為僅單純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而已,原判決論以運送走私 物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 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阿榮』到達高速公路台中交流道,在 該地等候之一不詳姓名男子前來引導上訴人至台中市○○路邊,等候自另一地方載運 上開洋菸至台中市○○路邊,旋由上訴人搬運上開洋菸至所駕駛之小貨車上,運送該 洋菸返回高雄市」(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此項書面陳述,而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難指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且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 自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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