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之侵占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 及,僅主張其所為二次侵占行為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就原審適用法律職權之合法行 使,泛詞指摘,自難認已符合前述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緩刑事實 審法院依實體法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