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牟孝玉、高先祿原係朋友關係,牟孝玉、高先祿原在台
灣開設愛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馬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牟孝玉赴
美發展,愛馬公司則交由高先祿繼續處理,至七十六年間結束營業及各項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與高先祿同住台
北縣板橋市○○街○○○巷廿號,牟孝玉、高先祿二人及愛馬公司印鑑章、愛馬公司
支票均放在該址房間之便,趁高先祿不在之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竊取愛馬公司之
法國里昂信貸銀行台北分行(下稱里昂銀行)帳號○○二一三八號(該帳戶已於七十
五年十二月五日結清消戶)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盜蓋愛馬公司及牟
孝玉、高先祿之印鑑章於前揭空白支票上,於八十年一月間被告因其子王善治監護問
題,在美與牟孝玉訴訟,被告為破壞牟孝玉信譽以用為訴訟攻擊之方法,囑不詳姓名
不知情之人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月廿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百七十萬元,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後,於八十年二月廿日在台灣提出交換而遭退票
,並據此退票紀錄作為對牟孝玉在美訴訟之攻擊資料,均
足以生損害於牟、高二人及
愛馬公司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普通
竊盜罪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從一重仍
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
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七十
七年九月至十月間與高先祿同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牟孝玉、高先
祿及愛馬公司印鑑章、愛馬公司支票均放在該址房間之便,趁高先祿不在之際,於八
十年間竊取愛馬公司之里昂銀行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
嗣於八十年間盜
蓋愛馬公司及牟孝玉、高先祿遺留在上址房間之印鑑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上。惟原判決
事實欄則認定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竊取上開支票,並盜蓋愛馬公司及牟孝
玉、高先祿之印鑑章於該空白支票上。顯見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空白支票及盜蓋
愛馬公司、牟孝玉、高先祿印鑑章於該空白支票上之時間,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竊取及
盜蓋印鑑之時間,已有不符。原審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竟以第一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為由,
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有未合。
㈡、
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所稱之牽連犯,以所犯之數罪,除在客觀上其一罪與他罪
間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預使之牽連之意思始可。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竊取前開空白支票及盜蓋愛馬公司、牟
孝玉、高先祿印鑑章於該空白支票上,嗣於八十年一月間,被告因其子王善治監護問
題,在美與牟孝玉訴訟,被告為破壞牟孝玉信譽,以用為訴訟攻擊之方法,而囑不詳
姓名不知情之人,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二百七
十萬元,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在台灣提出交換而遭退票,並據
此退票紀錄,作為對牟孝玉在美訴訟之攻擊資料云云。依憑此一認定之事實,被告是
否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竊取前開空白支票,並盜蓋愛馬公司、牟孝玉、高先祿
印鑑章於該空白支票上之際,即欲以之破壞牟孝玉信譽,用為訴訟攻擊之方法﹖抑或
於竊取並盜蓋印鑑章後,至八十年一月間,為破壞牟孝玉信譽,用為訴訟攻擊方法,
始另行起意,囑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人,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七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面額二百七十萬元,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對認定被告所為竊盜與偽造有價
證券二罪之間,有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抑應分論併罰﹖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
未詳為審究明白,遽認其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