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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黃景文(甲○○之妻弟)、張展仁積欠他人鉅額賭 債,經人催逼,亟需現款償還及籌錢花用,竟萌貪念,共同商議組成犯罪集團,搶劫 他人財物,遂由黃景文、張展仁、甲○○為首,負責策劃分工,由甲○○以呼叫器提 供各被害人(豪賭者)住處及携帶鉅款在大型職業賭場豪賭出入之情形,或所使用之 自小客車車號等資料。再推由黃景文、張展仁邀集有犯意聯絡之陳品男、吳正風、黃 文琪、郭濟,並備有改造轉輪手槍、開山刀、頭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分別以二人 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不等之組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9、、 、、、、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搶劫林水木、李文瑞、陳月霞、黃明經、林 三發、曾文昌、蔡德福、林進昌、徐宏慶、黎秀鳳、蔣文南、葉美杏、張福建、謝春 霞等人之財物。搶劫之方法、搶劫之財物、共犯之姓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6、9、、、、、、號所示。甲○○、黃景文、張展仁等人每次搶 劫得逞後,無價值之證件,隨即毀棄,行動電話、呼叫器、金錶、翡翠戒子留存配帶 或持以典當(案發後均由被害人領回),現款則朋分花用淨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 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 罪,除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外,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未明確記載甲○○之強盜犯行,有此項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黃景文、張展仁 、陳品男、吳正風、黃文琪、郭濟猶,並備有改造轉輪手槍等為作案工具,強劫財物 云云。則其備有改造轉輪手槍部分有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與前開 已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 明文。而起訴書附表所敍述者,亦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審亦應予以審理。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號犯罪事實欄記載劫得林水木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 勞力士錶乙只後,再綁架林水木外出為人質,續向林水木家屬勒贖一百二十萬元,得 逞後始釋回云云,起訴書附表共犯姓名欄亦列甲○○為共犯之一,則關於此部分,起 訴書既已敍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實,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甲○○有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嫌,惟起訴書既已敍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原 審就該部分未為審判說明,難謂適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 ○○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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