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黃景文(甲○○之妻弟)、張展仁積欠他人鉅額賭
債,經人催逼,亟需現款償還及籌錢花用,竟萌貪念,共同商議組成犯罪集團,搶劫
他人財物,遂由黃景文、張展仁、甲○○為首,負責策劃分工,由甲○○以呼叫器提
供各被害人(豪賭者)住處及携帶鉅款在大型職業賭場豪賭出入之情形,或所使用之
自小客車車號等資料。再推由黃景文、張展仁邀集有
犯意聯絡之陳品男、吳正風、黃
文琪、郭濟
猶,並備有改造轉輪手槍、開山刀、頭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分別以二人
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不等之組合,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5、6、9、、
、、、、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搶劫林水木、李文瑞、陳月霞、黃明經、林
三發、曾文昌、蔡德福、林進昌、徐宏慶、黎秀鳳、蔣文南、葉美杏、張福建、謝春
霞等人之財物。搶劫之方法、搶劫之財物、共犯之姓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5、6、9、、、、、、號所示。甲○○、黃景文、張展仁等人每次搶
劫得逞後,無價值之證件,隨即毀棄,行動電話、呼叫器、金錶、翡翠戒子留存配帶
或持以典當(案發後均由被害人領回),現款則朋分花用淨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
依職權認定與犯罪
構成
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
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
罪,除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外,並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始足當之。故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內未明確記載甲○○之強盜
犯行,有此項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黃景文、張展仁
、陳品男、吳正風、黃文琪、郭濟猶,並備有改造轉輪手槍等為作案工具,強劫財物
云云。則其備有改造轉輪手槍部分有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而與前開
已論罪
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
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
明文。而
起訴書附表所敍述者,亦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審亦應予以審理。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號犯罪事實欄記載劫得林水木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
勞力士錶乙只後,再綁架林水木外出為人質,續向林水木家屬勒贖一百二十萬元,得
逞後始釋回云云,起訴書附表共犯姓名欄亦列甲○○為共犯之一,則關於此部分,起
訴書既已敍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實,雖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甲○○有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嫌,惟起訴書既已敍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原
審就該部分未為審判說明,
難謂適法。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甲○○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理由),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
○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
○○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