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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六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 時許,與友人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雅筑泡沫紅茶店喝酒, 因酒後與楊德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志龍 互看不順眼發生爭執,林志龍即返回同街九十三號王怡玲(張智 欽之女友)住處,邀集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欽、劉 ○昌、劉○志(以上三名少年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 及王忠龍、李明峰(王、李二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宋志偉等人 前往助陣,由張○欽在該住處攜帶其所有先前藏放之長約五十公 分番刀一把(刀刃部分長約三十四公分、寬約三‧五公分至六‧ 三公分,為不銹鋼材質),分乘機車折回雅筑泡沫紅茶店,至該 店門前遇見上訴人,即一起圍毆上訴人,在互歐中,上訴人見張 ○欽手持番刀逼近,即上前欲奪取番刀,宋志偉見狀亦上前奪刀 ,在奪刀過程中,上訴人手握刀刃,張○欽握住刀柄,宋志偉則 握住上訴人及張○欽二人之手,雙方在僵持狀態中,斯時林志龍 騎乘機車駛來,尚未撞及何人,上訴人見狀,頓起殺機,即基於 殺人之犯意與決心,藉刀用力扭動該番刀之刀尖推向林志龍之身 體要害,正刺中林志龍之前上腹、下胸部呈一反「L」型之刀傷 ,斜行部分約十四公分,下行部分約十三公分,斜行部分切斷左 第六、七肋軟骨和胸骨下端,左側第四、五肋骨間貫穿胸腹壁, 切斷肝臟左葉,切破胃九公分,切穿左橫膈膜九公分,再切傷左 肺下葉長六公分、深二點五公分,導致左側氣胸、血胸和腹腔內 出血倒地,雖經人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 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發後上訴人受傷赴醫治療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殺 人之犯行,係以少年張○欽、劉○志、劉○昌、及李明峰、王忠 龍、廖家祥、陳韋仁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 殺人之犯行,並辯稱原審以上訴人藉刀用力扭動番刀之刀尖推向 林志龍之身體要害,係屬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等語。卷查訴訟 資料,張○欽在警訊時供述:伊與甲○○搶刀時,林志龍騎機車 衝向伊及甲○○,甲○○當時就扭動刀子,巧好刺在林志龍腹部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在第一審供述:「是甲○○與我搶 刀時刺到林志龍」(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劉○志在原審供 述:「我有在場,但因我有近視,天色又很暗,我離他們又有一 段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發生什麼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劉○昌在警訊時供述:「張○欽、甲○○雙方在搶刀,突然 間林志龍衝過來,刀剛好插進林志龍身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在原審供述:「我事後才到場,……我到時只看到林志龍倒 在地上而已」(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李明峰在檢察官偵查時供 述:「林志龍跑過去,張○欽和甲○○手握刀在一起,後來刀子 就刺向死者林志龍,當時我也在場」(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在 原審供述:「我是最後到現場的,我到現場時,林志龍已受傷了 」(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頁)。王忠龍在警訊時供述:「發 生毆打時,張○欽持番刀,被對方(甲○○)抓著手,兩人在拉 時,林志龍突然衝過去,被他們刺到腹部」(偵查卷第十六頁) ;在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我到場看到張○欽、甲○○在搶刀, 林志龍就是被搶刀時殺死,我也在過去搶刀」(偵查卷第二十一 頁);在原審供述:「我到現場時,林志龍已受傷倒在地板上, 甲○○、張○欽在搶刀」(原審卷第卅九頁)。證人廖家祥在原 審證稱:「死者(林志龍)有騎機車……我知道他車騎過去,事 情就發生了。我看到甲○○與帶刀的人搶刀,紀握住刀刃,手流 血了,我有叫甲○○走,後來如何刺到死者,我不知道」(原審 卷第八十頁)。陳韋仁在原審供述:「我有看到死者(林志龍) 騎車衝過去,但我有看甲○○與人搶刀子,甲○○握住刀刃,後 來如何刺到死者,我也不知道」(原審卷第八十頁)各等語,依 此觀之,似未明確供述林志龍係被上訴人殺死,則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有待詳查澄清。究竟實情 如何,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張○欽、劉○志、劉○昌、 李明峰、王忠龍、廖家祥、陳韋仁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 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殺人 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 當之。在互毆中,上訴人見張○欽手持番刀逼近,即上前欲奪取 番刀,宋志偉見狀亦上前奪刀,在奪刀過程中,上訴人手握刀刃 ,張○欽手握刀柄,宋志偉則握住上訴人及張智欽二人之手,雙 方在僵持狀態中,斯時林志龍騎乘機車駛來尚未撞及何人,上訴 人見狀,藉刀用力扭轉該番刀之刀尖,推向林志龍之身體要害, 正刺中林志龍腹部,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在 搶刀過程中,上訴人既僅握住刀刃,是否可扭動刀尖殺人﹖又林 志龍突然騎機車駛來之際,上訴人在瞬間扭動刀尖推向林志龍之 身體要害,正刺中林志龍腹部,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 殊研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於林 志龍衝來之際,本可棄刀而逃避,反而扭動刀尖推向急速駛來之 林志龍人體要害,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及決心等詞,遽認上訴人 犯罪,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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