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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一六七、三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知蘇澳地區之漁船缺乏船員情形嚴重,致部分漁船於 出海作業時,需透過大陸地區之勞務公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為漁工,但因蘇澳地區大 部分為近海作業漁船,出海時間均在十日以內,若逕向大陸勞務公司僱用大陸漁工, 於捕魚完畢返航前,須先將大陸漁工送回大陸,往返耗時費事,與已判決確定之趙 祈旺共同起意經營海上船屋牟利,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趙祈旺名義向第 一審民事執行處標購得「永欣二十一號」漁船(該船係於六十二年九月建造,總噸位 三五五‧○八噸,淨噸一六四‧三八噸,拍定價格為二百六十一萬元),更改船名為 「上好三號」,並由趙祈旺於同年十月間,向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申請施行特別檢 查通過,經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發給船舶檢查證書,核定之船員 定額為二十人,船上應配置安全設備救生筏一隻、救生圈四個、救生索二條、救生衣 二十件(每人一件)等設備。甲○○、趙祈旺於通過檢查後,未依規定向漁政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設計,並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重行檢查,即自行於 「上好三號」漁船尾端甲板上,以鋼材、鐵皮等材料搭建可供一百名人員就寢之床位 ,改造完成後,即將上好三號船駛至蘇澳外港南防波堤內側水域拋錨,固定停泊於該 處;同時,由甲○○前往大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上好漁船船東」(即甲方 )身分,與「中國浙江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洞頭分公司」代表洪求旭(即乙方,以 下稱洞頭分公司)簽訂「聘用漁船員勞務合約」,約定由甲方向乙方聘用船員二百人 ,分期分批派出,第一批三十至四十人,派出時間為同年十一月底,第二批四十人, 派出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下旬,後各批派出之人數及時間,由甲方於一個月以前預 先通知乙方,漁工每人每月工資為二百二十美元(其中漁工工資為一百三十美元發給 漁工,另保險費十美元、管理費八十美元),每名船員聘用期限為一年。嗣洞頭分公 司依約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派出第一批二十一人,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派出第二 批七十四人,均由大陸之洞頭分公司以不明之大陸船隻將大陸漁工載至公海,再由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洽得不詳船名之台灣漁船將該大陸漁工載送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以此方式而與大陸之洞頭分公司及不詳船名之臺灣漁船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未 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將大陸漁工安置在停泊於蘇澳外港南防 波堤內側之「上好三號」漁船上,等候台灣漁船僱用(部分大陸漁工因暈船或作業不 應,於約期未滿時,即返回大陸),以此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人。嗣甲○○、趙祈旺在宜蘭縣○○鎮○○路○○○號成立上好船員仲介 服務處,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居間介紹亟需船員出海作業之台灣漁船船東或船長僱用上 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安置在「上好三號」船上之大陸漁工,每名每月收費八千 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視出海日數之多寡,即在「上好三號」上食宿日數之多寡而有 不同),並由甲○○之妻張黃秀卿(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服務處接 受前來聘僱大陸漁工之台灣漁船船東及開具並交付放行條以供渠等憑以至上好三號漁 船提領大陸漁工上船出海作業等事宜,共同參與居間轉介之工作,甲○○、趙祈旺另 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聘用上訴人乙○○擔任「上好三號」 漁船船長,在該船上負責駕駛、輪機及大陸漁工之管理、放行事宜,共同以此方式基 於概括犯意共同經營海上船屋(即海上旅舘)及居間仲介大陸漁工為他人從事未經許 可之工作,同年七月八日,甲○○與趙祈旺達成協議,由甲○○給付趙祈旺九十萬 元而取得趙祈旺全部股權,趙祈旺退出「上好三號」海上船屋之經營,此後即由甲○ ○負責上開業務。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中午時止,使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並予以藏匿在上好三號漁船上。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船員 工作者前後計有林加民、蔡碰球、林海民、莊錦江、張金平、張泉福、王光積、郭益 其、鄭天航、高素進、周和平、陳英玉、胡國海、王家明、俞安平、周增成、候項貴 、周日明、李國海、陳武春、李銀團、蔡永彬、鄔國芳、張少碧、方舉文、林國忠、 陳繼勝、陳明財、王榮水、吳興貴、陳坤民、曾煥棒、張道勇、王高雷、陳毛龍、陳 后尊、鄭元勝、陳興旺、王海甫、汪文賢、王達、洪小華、林進奎、陳仁枝、陳學貴 、周垂加、鄭少橋、鄭德營、方均景、陳順華、陳友云、林春生、念克兵、陳向霖、 朱來文、吳興炎、陳坤南、蔣國川、葉明國、張財富、李銀龍等六十一人。甲○○、 張黃秀卿、乙○○與趙祈旺均明知蘇澳港另有其他漁船於出港作業時,僱用大陸籍漁 工在船上工作,於返航入港時不敢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涉有觸犯國家 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罪嫌之大陸籍漁工之犯人隨船入港靠岸及登岸, 竟為藏匿該等犯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之大陸籍漁工,而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甲○○、趙祈旺、張黃秀卿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以「上好三號」號漁船充作俗稱 「海上旅舘」之非法海上船屋以作為藏匿上開非法入境之大陸籍漁工之處所,每日收 取寄放於該船上之費用五百元。乙○○八十三年二月間擔任該上好三號漁船船長兼管 理工作時起與甲○○、張黃秀卿、趙祈旺共同參與,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中午時止, 計前後藏匿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嫌之由富裕一號漁船寄放之大陸漁工高洋清、莊孝 芮、莊友賢、張企義、陳長祖、李向庶六人,由和發財號漁船寄放之張秋桂、林政治 、徐光晃三人,大吉順號漁船寄放之林孝貴、何慶華、葉大財、林金寶、何時鍾、林 孝許等六人,由明勝鴻號漁船之林秋金、歐春法、陳永華、周后寶、楊玉炎、何雪榮 、林品照等七人,由真有成號漁船寄放之周必姜、葉明弟、林國權、馬道奎、張孚雄 等五人,由金勝豐號漁船寄放之黃位武、葉財子、張可壽、黃位標、黃位長、胡義申 等六人,及由勝發春號漁船寄放之張裕洪、由福財發號漁船寄放之陳永忠等,合計共 三十五人。又趙祈旺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退出前開海上船屋之經營後,自八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甲○○已係「上好三號」漁船唯一船東,綜理有關該船之一切事務,乙○○ 則係該船船長,負責該船之駕駛、輪機、大陸漁工之管理、放行等工作,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同年七月八日提姆颱風即將侵襲台灣地區,宜蘭縣警察局安檢組組長左鍚廉 乃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當面告知趙祈旺希將「上好三號」上之大陸漁工送回大陸, 如風浪過大危急之際,可以將船駛入蘇澳港內第三漁港泊靠避風,趙祈旺回稱其已非 船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港漁港派出所巡官顏世杰又先後於同年月九日下午 六時及十日上午九時許分別以電話並當面告知甲○○以提姆颱風來勢洶洶,漁港派出 所前碼頭原停泊之漁船已疏離,「上好三號」如有必要進港避風,可進港停靠該處; 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亦於同年七月九日發佈強烈颱風提姆第一號第一報海上颱風警報 ,又於十日上午九時十分發佈第一號第五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略以強烈颱風提姆當日 上午八時之中心位置在恆春東南東方約三百二十公里之海面上,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 五十一公尺,相當於十六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六十公尺,相當於十七級風,持續 向西北移動,其暴風圈對宜蘭以南地區構成威脅,此際甲○○、乙○○本應注意「上 好三號」漁船船上載有人員近百人,但僅配置救生圈約四個、救生索二條、救生衣二 十件,顯然不敷船上人員緊急逃生之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立即檢查測試該船可否航行,並即依宜蘭縣警察局人員之指示,將船駛至蘇澳港 漁港派出所前碼頭靠泊,迨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甲○○始指示乙○○將「上好 三號」漁船駛至蘇澳港內避風,而乙○○欲開動該船時,始發現將主機開到前進時, 因推進器受網繩等雜物咬住致主機即熄火,無法航行,乃以無線電話通知甲○○,甲 ○○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始覓得技工高萬枝等人應允前往「上好三號」修船, 五時二十五分至三十分許,高萬枝搭乘「進勝發十六號」漁船欲靠近「上好三號」漁 船時,因風狂浪大,「進勝發十六號」被巨浪拍打撞及礁石,高萬枝落海溺斃,致無 法上船維修,同時固定「上好三號」漁船在蘇澳外港南防波堤內側水域之二根錨繩亦 相繼斷裂,船身開始隨風浪飄流,迨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上好三號」漁船觸礁 擱淺,船上部分大陸漁工遭巨浪捲入海中,乙○○則於近十八時許自船尾跳海游泳至 岸邊,而跳海逃生或被巨浪拍打落海之大陸漁工中,計有林加民、蔡碰球、林海民、 蔣錦江、張金平、高洋清、張泉福、張秋桂、王光積、郭益其等十人,因風浪過大及 救生設備不足等因素竟遭溺斃,其屍體則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在蘇澳 港附近海面被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乙○○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 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海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船長在航行中, 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放棄船舶時,船長非將旅客、海員救出,不得離船,並應盡其力 所能及,將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品救出。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有死亡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三項亦定有明 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三五五‧○八噸(淨重一六四‧三八噸)「上好三號 」漁船船長之事實,如屬無訛,則乙○○當屬海商法所稱之船長。乙○○於警訊時稱 :「這次大陸船員從我船上共逃五十八位,我也一起逃出,有無失踪我不了解,但船 上尚有幾位我也不了解」、「我離(船)時,我看船上大約有二十多人左右尚在船上 」(見警卷七、十頁),則乙○○離船時,是否有違上開規定,即待澄清。原判決謂 其未棄船云云,未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證據,已有可議。如係棄船,則死亡之大陸 漁工是否係因其棄船所致﹖原審對上開攸關罪名之成立及刑責輕重之重要待證事實, 俱未調查敍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 「宜蘭縣警察局處理海上旅館因颱風進港避難搶救經過報告」所載,上訴人之「上好 三號漁船」,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十八時許,因強風錨斷,擱淺於蘇澳港南堤淺灘石 上,船上船員跳海逃生,經憲警及當地漁民搶救,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搶救大陸漁工 五十八名,翌日(十一日)凌晨一至三時,再救起十名大陸漁工,十一日上午九時二 十分許,又救起十八名漁工云云(見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一六頁)。則上訴人等 所辯:上好三號漁船擱淺後,仍有二十多名船員留在船上,十一日凌晨一至三時許, 救出十名漁工上岸,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又救起十八名漁工,足證死亡漁工乃因 不聽船長指揮,驚慌擅自跳海而遭巨浪捲走,與船之安全性無關,上訴人等無何過失 云云,是否全無可信﹖原判決認定死亡之大陸漁工中有跳海逃生者,有被巨浪拍打落 海者,所憑之證據為何﹖何以跳海逃生者之死亡,仍與上訴人等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 先後二次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人數分別為二十一人及七十四人。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憑以認定各該人數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合。㈣、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甲○○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隨漁船出海作業之船員工作,如屬無訛, 惟各該大陸漁工究竟係在我領海內抑在公海上工作﹖如係在公海上工作,究竟有無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明確審 認記載,並加說明,率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 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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