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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五九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籍「南隆進號」漁船船員,與許富士、該船船長 呂阿揮及船員呂石程、呂珠江、翁義童(以上五人已判刑確定)等共六人,基於航行 至大陸地區購買私貨走私返台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富士及呂阿揮出資,並由許 富士負責至大陸地區購買私貨及返台販賣事宜,呂阿揮等五人則負責運送私貨。於民 國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由呂阿揮等五人,共同駕駛「南隆進號」漁船,自 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港口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南 澳縣前江港,裝上許富士購買未逾公告管制數額之未稅七星牌洋煙十箱、大陸魚貨三 十餘箱(約三百公斤)及四、五箱木盒裝之物品,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 時許,報關返回東嶼坪港,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報關轉入馬公港,將上開私貨交由 許富士銷售,得利朋分。許富士、呂阿揮、呂珠江、呂石程及上訴人又賡續前開之概 括犯意聯絡,仍由許富士及呂阿揮出資,由呂阿揮、呂珠江、呂石程、上訴人共同駕 駛「南隆進號」漁船,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自馬公市第三漁港 報關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縣前江港(公訴人誤為 南澎島雲澳港),裝上許富士購買未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 、㈢、㈣所示之未稅洋菸、洋酒,及大陸鯛魚八十五公斤。呂阿揮則私自上岸購買欲 自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㈥、㈦所示之禁藥及未稅酒類;上訴人亦上岸私自購買 欲供其父服用之禁藥大陸製消渴丸二十瓶。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運送上 開物品返抵澎湖馬公港時,為檢察官率警緝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致未 及銷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輸入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携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漁船船員 ,其自大陸地區購買携回之大陸製消渴丸二十瓶,係欲供上訴人之父服用之自用藥品 ,則該藥品是否屬上開法條之禁藥,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論以輸入禁藥罪,並未 詳敍該藥品仍屬禁藥之理由,已嫌理由欠備。再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不以私運自己之物品為限,如數人共同駕駛船舶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雖該物品分屬數共犯所有,惟其此間如有走私之共同犯意,且相互利用 他人之駕駛、運送行為,以達成其走私目的者,即應共同負責,其私運之管制物品是 否逾公告數額,自應以其總數額計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 項所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且該物品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萬零三百 十九元之事實,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何以不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罪,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原判決竟以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㈤、㈥、㈦所示之 物品,為呂阿揮私自購買之物,上訴人對之不負私運進口之責為由,認上訴人私運之 管制進口物品,其數額未逾十萬元,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六,關於 上訴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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